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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04號

土地複丈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鍾耀光侯東昇劉介中黃淑玲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04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間土地複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16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8年度裁字第1617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再審訴狀所載內容,略謂:本院94年度判字第1929號判決內容違反證據法則,聲請人已依法舉出明確事證證實,故依法應認定本院98年度裁字第1617號裁定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本件民國89年2月1日89彰府訴字第16697號訴願決定、89年7月13日89府訴二字第126402號再訴願決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本院92年度判字第1400號判決、94年度判字第1929號判決、97年度裁字第2075、3698號、98年度裁字第1617號裁定,未依法撤銷原處分,確實已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且其均未就聲請人之主張為審酌並為裁判,確有違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立法理由第3點、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即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聲請人對本院98年度裁字第1617號裁定係以其前次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本院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之再審為有理由,始得進而審究其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已如前述,則其對本院歷次裁判之指摘,自無庸加以審究,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04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複丈,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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