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64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647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二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9年4月25日自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七賢分行(下稱彰銀七賢分行)帳戶轉提現金新臺幣(下同)452萬元匯至訴外人林秀美在同分行之帳戶、並提領現金98萬元交予林秀美後,再由林秀美將該款存入其帳戶,合計550萬元(下稱系爭550萬元),旋於當日將系爭550萬元全部匯至上訴人之長子謝德宗帳戶。被上訴人乃據以認定上訴人將系爭550萬元贈與予其子謝德宗,且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乃核定贈與總額550萬元,贈與淨額450萬元,核定應納贈與稅額41萬7千元,並按應納稅額處1倍之罰鍰41萬7千元。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550萬元係其與林秀美間之借貸關係等語。
三、原審審酌系爭550萬元乃上訴人所有,同日透過訴外人林秀美帳戶移轉至上訴人之子謝德宗之帳戶,該等資金移轉均由上訴人親自為之,暨謝德宗受領系爭550萬元後即實力支配,以自己名義購買未上市股票等過程。參酌上訴人關於系爭550萬元為借貸關係之陳述內容及證人林秀美與謝德宗證述之內容,另林秀美逕將存摺及印章交付予上訴人代為處理存款、匯款等情事,依證據法則認定上訴人主張之借貸關係不足採信,而維持訴願決定與原處分,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兩造之爭議,前經原審以94年度訴更字第8號為判決,惟經本院以97年度判字第586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受理更審程序後,僅命上訴人對於發回意旨表示意見,未再做任何調查,甚至連本院指示應調查之事項,皆完全未予調查,即逕為言詞辯論,其判決結果竟與原審94年度訴更字第8號判決不同,究其依據何證據或調查到何新事證,均未見原判決敘明,故明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言其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為合法。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核屬法律見解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調查證據並非僅行準備程序庭之途,請當事人各陳述意見後再經爭議之雙方言詞辯論,亦屬之。原判決所行之訴訟程序合於法律規定,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