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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737號

公保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鄭淑貞侯東昇黃秋鴻帥嘉寶胡方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737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公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380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度裁字第380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再審狀所陳各節,僅泛言不用徵收裁判費,及就本件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為指摘,而對於上開本院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所述,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97年度裁字第3806號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此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胡 方 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737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公保,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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