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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813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張瓊文姜素娥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813號

上訴人
民利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㈠民國(下同)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新臺幣(下同)119,238,196元及全年所得額626,914元,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北市稅捐處)查獲虛列營業成本5,781,400元,通報被上訴人重行核定營業成本113,456,796元及全年所得額6,408,314元,應補稅額1,445,349元,並處1倍罰鍰1,445,300元(計至百元止;下同)。㈡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138,998,225元及全年所得額866,586元,經北市稅捐處查獲虛列營業成本4,197,400元,通報被上訴人重行核定營業成本134,800,825元及全年所得額5,063,986元,應補稅額1,049,349元,並處1倍罰鍰1,049,300元;8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課稅所得額626,914元、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73,364元及未分配盈餘0元,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626,914元、73,364元及0元,嗣經北市稅捐處查獲上訴人88年度虛列營業成本5,781,400元,通報被上訴人重行核定課稅所得額6,408,314元、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73,364元及未分配盈餘5,781,400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578,140元,並處0.5倍罰鍰289,000元。㈢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88,109,374元及全年所得額744,793元,經北市稅捐處查獲虛報營業成本6,000,682元,通報被上訴人重行核定營業成本82,108,692元及全年所得額6,745,475元,應補稅額1,500,170元,並處1倍罰鍰1,500,100元;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課稅所得額866,586元、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03,324元及未分配盈餘0元,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866,586元、103,323元及1元,經北市稅捐處查獲89年度虛列營業成本4,197,400元,通報被上訴人重行核定課稅所得額5,063,986元,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03,323元及未分配盈餘4,197,401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419,740元,並處0.5倍罰鍰209,800元。上訴人申請復查,被上訴人審查後,為「⑴88、89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均駁回。⑵88年度未分配盈餘及罰鍰:追認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518,714元、項次5『其他』5,781,400元,追減課稅所得額5,781,400元及罰鍰75,900元。⑶89年度未分配盈餘及罰鍰:追認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152,673元、項次5『其他』4,197,400元,追減課稅所得額4,197,400元及罰鍰57,600元」之復查決定。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判決斟酌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與揚成企業有限公司、侑利有限公司、茂佳國際有限公司、崇展企業有限公司間並無交易往來,卻持上開公司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上開行為致逃漏營業稅部分已依法補稅及裁罰,上訴人雖提出訴訟,然原審業以95年度訴字第4455號判決駁回且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683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則被上訴人依上開確定之事實為基礎,為本件之補稅與裁罰,並無違誤等為論據,而將訴願決定與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判決已明確論述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上訴意旨略以:審諸原判決之理由,無非全採用被上訴人斷章取義之詞,原法院並於準備程序庭諭營業稅處分已確定,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援引適用,作成行政處分,自屬適法云云,遂認定上訴人虛列營業成本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顯有未盡調查證據之情形,原判決自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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