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83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835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78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再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就業服務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為本院97年度裁字第225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聲請再審,迭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2414號、97年度裁字第3873號及97年度裁字第478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而未具體表明原裁定究有如何之再審事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