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90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904號
- 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被上訴人辦理民國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上訴人依財政部賦稅署92年8月7日台財稅字第0920446250號函通報資料,以被上訴人漏未申報該年度取自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下稱二資社)社員費之其他所得(已扣除必要費用後之淨額)新臺幣(下同)12,998,960元,另查得其漏報其配偶郭肇汾營利所得4,128元、受扶養親屬吳周金釵利息所得1,771元,合計13,004,859元,乃併課綜合所得總額15,218,414元,除補徵應納稅額4,417,294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就所漏稅額有扣繳憑單之5,899元部分處0.2倍、無扣繳憑單之12,998,960元部分處0.5倍之罰鍰,計2,206,600元(計至百元止)。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上訴人以95年1月25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05788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被上訴人猶有未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被上訴人仍表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林淑娟係二資社出納,負責申報人頭社員之一時貿易所得及運銷班長社員費之計算,86至91年均由其負責,對系爭社員費之收取當知之甚詳,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可稽,詎原審法院遽依被上訴人所辯稱對本案並非清楚為由,率予駁回,自屬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違法。又原核定以人頭社員862人核算被上訴人收取人頭社員費及相關成本費用與事實不符部分,經查,重核結果較原核定為高,然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之決定,故原核定應予維持。另按,所得之核定,收入部分應由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成本費用部分則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而收入部分,上訴人係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財政部賦稅署查獲資料及吳幼玲、林淑娟之說明及製作之資料為據,業已善盡舉證之責,並無違反職權探知主義原則之情事,然被上訴人就成本費用部分,僅主張係代收代付性質而未提供資料供核,況如前所述,上訴人既得依財政部賦稅署等單位查扣之資料為據,當無再行通知提示之必要,上訴人亦無補行通知提示之義務,被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當自負不利之結果,原審法院未善盡調查之責,所為認定違反經驗法則而顯與事實不符,自屬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惟查本件原審判決依調查證據所得而敘明:㈠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所得,業於復查申請書表明「…其收支之實際金額又豈是林淑娟所能瞭解,處分書以前揭林淑娟之有瑕疵致臺高檢之自白作為乙○○年度所得之數據,顯與事實不符…」、訴願理由書表明「…至於林淑娟所編制之逃漏所得計算書總表是否正確,是否為訴願人淨所得,…訴願人代收代付款項之實際業務狀況,並非林淑娟所能完全清楚…未就此計算書總表加以調查…」迭加爭執,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對收入部分並無異議,僅對費用部分有所爭執云云,要無可採。㈡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當年度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進行調查時,並未定期通知被上訴人提示有關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供核,而本件二資社91年度人頭社員僅846人一節,業據上訴人到庭陳明屬實,並提出運銷班使用人頭社員明細一冊為憑,上訴人以人頭社員862人核算被上訴人當年度系爭其他所得,與調查所得之課稅資料已有不符。況查,二資社使用人頭社員,部分由運銷班長自行提供,部分由被上訴人提供,使用被上訴人招募提供之人頭社員分散營業額(或所得)之實際交易人,始須按渠等取得充當進項憑證之二資社統一發票銷售額千分之6之金額給付人頭社員費,業據被上訴人陳明,核與證人林淑娟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證述綦詳,而上情復為上訴人所知悉,則上訴人據以核算之被上訴人系爭所得之人頭社員862人,或運銷班使用人頭社員明細所列846人扣除運銷班長自行提供之人頭社員數量為何,事涉被上訴人所得額認定,自應由上訴人依職權查明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以與職權探知主義原則及收付實現原則相符。從而,原審以上訴人未調查審酌上述各情,遽為核定被上訴人其他所得,並就此核課被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於法有違等情論述甚詳。上訴意旨雖謂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經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難認原審有未踐履調查證據或違反經驗法則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