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96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969號
- 上訴人
- 威律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2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本案行為時間為民國(下同)93年11月間,被上訴人對系爭貨物已無法裁處沒入,而另加罰貨價1倍以替代沒入處分顯然違法,原審不察,竟對錯誤之事實而為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規定,適足證明尚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非屬法律規定之管制品,而僅屬財政部之行政命令,否則財政部怎能以行政命令恣意改變之?被上訴人依財政部之行政命令科罰上訴人,其處分當然違法,原判決依財政部之行政命令而認定為管制品,卻無法說明理由及依據,亦屬不備理由之違法;且系爭貨物之「輸入規定」為「MP1」(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並非「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當然非屬財政部核示之管制品,被上訴人曲解財政部規定,將「MP1」視同「MWO」而對上訴人據以處罰,自屬違法,原審未察,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不適用法規,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是以本件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