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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01號

教師升等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黃璽君侯東昇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01號

聲請人
甲○○

             送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雲林科技大學間教師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6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378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7年度裁字第46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狀述理由,無非係以前訴訟程序裁判違反專屬管轄、未為實質審理,顯有違誤等情,指摘前訴訟程序裁判違誤,並說明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應准再審云云。然對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以其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對同一事件所為歷次裁判以同一再審事由提起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定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各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而本件再審聲請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聲請人所為實體上主張,已無庸復予審酌,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01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教師升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