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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015號

級俸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劉鑫楨鄭忠仁黃淑玲劉介中曹瑞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015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桃園縣政府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級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7年度訴字第238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略以:原判決對行政機關訂定行政措施,採取過於寬鬆之態度,解釋上並不符合憲法與法律之要求,縱為額外給付項目,行政機關所訂定之發放標準,亦應符合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要求,此參司法院釋字第542號及第614號解釋意旨即明;又行政機關所訂定之措施原是要獎勵教師進修研究,然其訂定之內容所獎勵者乃「教師進修越早畢業越好」,因此,提敘時扣除進修年資是否具有必要性,由此已可窺見一二,本件若連同教師利用個人時間自費進修之年資皆在提敘時扣除,形成不止較晚提敘、且提敘較少,此差異如同起訴狀所述,將反映在往後每一年的敘薪上,直至達到本薪650為止,該措施之設計顯已不符必要性原則至明,原判決認採行學歷與經歷牴觸者擇一採認原則與必要性原則無違,顯不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且原判決將「客觀」與「平等、比例原則」混為一談,顯錯誤解釋此爭點,原判決先認為行政機構對於額外給付之行政措施可以恣意設定標準,復又以不合常理及平等、必要性原則真正內涵之方式矛盾地適用法規,就該行政措施對於行政命令牴觸憲法及行政程序法之「平等原則」及「必要性」之推論理由矛盾,且不符合憲法及行政程序法中該原則之內涵,不僅有法規適用不當,亦有理由自相矛盾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上開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015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級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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