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10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106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60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再審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利息所得及取自其父丁天益(即被繼承人)改歸課之營利、租賃等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7,634,577元,案經再審被告查獲,除補徵稅額6,815,799元外,並按所漏稅額5,199,999元處以0.2倍之罰鍰1,039,900元。再審原告就核定取自其父丁天益改歸課之營利所得17,557,707元、租賃所得56,917元及罰鍰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營利所得4,557,707元及罰鍰43,800元,其餘復查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囑由再審被告另為處分,再審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仍維持營利所得核定為13,000,000元,罰鍰核定為996,100元。再審原告就營利所得13,000,000元及罰鍰996,100元,猶未甘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992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60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理由略謂:再審原告對於系爭88年度所得稅申報時間及所得程序時間不懂申報時程屬實,並非如再審被告所認定為漏報之情事;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比照相同案例再審原告之胞姐(丁宥藝)於訴願後獲得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准予列為90年度申報所得;原確定判決內所論丁宥藝獲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認同列為90年度申報所得係屬個案問題,所論應屬可行範圍;我國法律明文,應給予當事人最有利之證物做為判決;再審原告係因父親被槍殺猝死,過去從未接觸報稅問題,而不懂申報時程效力等語。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仍執與上訴意旨略同,且經原確定判決不採之陳述及歧異見解,而對於上開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