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20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201號
- 聲請人
- 甲 ○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間補助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47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98年3月10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因聲請人住所與本院所在地同在臺北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算至98年4月9日(星期四)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98年7月24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聲請再審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聲請再審因逾期不合法而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