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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47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477號
- 聲請人
- 甲 ○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間補助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177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7年度裁字第1777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僅在爭執相對人核發拆遷補助費事宜,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且本案先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定(本院95年裁字1576號)僅係維持原審法院以聲請人起訴不合法(未經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遽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而裁定駁回之論見,並未且無須對聲請人之實體主張有無理由加以論斷,則嗣後於聲請人對該裁定聲請再審之程序,本院亦無法對聲請人之實體主張加以斟酌,聲請人猶一再爭執相對人核發拆遷補助費事宜,自難謂為適法的聲請再審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