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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302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吳明鴻姜素娥陳金圍侯東昇黃秋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302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522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度裁字第522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係主張本院95年度判字第1552號判決謂內政部89年7月31日台內地字第8910823號函釋無違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意旨,實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相對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然本院未具理由、復未詳究事實即據此駁回聲請人之訴,已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然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302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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