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43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438號
- 聲請人
- 甲○○
乙○○
丁○○
丙○○
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34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8年度裁字第34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略謂:本案既屬遺產稅案件,雖得援用財政部80年8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函(下稱財政部80年8月16日函),然此非表示可將財政部89年8月17日台財稅第0890456119號函(下稱財政部89年8月17日函)棄而不顧。且財政部89年8月17日函係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之法令解釋,原裁定認定其僅為財政部對相對人呈報其「遺產稅案件調查基準日之認定原則」行政規則所為之知悉之表示,因此拒絕適用,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次查,財政部80年8月16日函所報「執行第48條之1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雖謂「進行調查之作為有數個時,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惟其並未就「進行調查之作為」為定義,是參酌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之立法目的可知,該條所謂「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係指稅捐稽徵機關對某特定事件已產生懷疑,而針對該特定事件已採取特定之措施或開始發動調查程序展開調查,且從已掌握之證據資料中,對違章事實之存在產生高度可能存在之合理推測;另依循財政部89年8月17日函核示之遺產稅案件調查基準日之認定原則,本案聲請人所漏報之遺產屬被繼承人應收未收債權,又經相對人向聲請人函查查獲,自應以發函調查系爭債權之發函日為調查基準日。本案原承辦人王有民雖曾於90年8月24日發函予高雄市政府及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然此函查僅為例行瞭解及查核納稅義務人之課稅資料,未有具體可疑之違章事實,難認相對人此時已對短漏稅基之事實有所知悉。惟原裁定竟以上開認定原則之適用,解釋上應以稅捐機關調查資料時,對短漏稅基事實毫無知悉為前提,若事前已有懷疑,即與該認定原則情形不符為由,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法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