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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495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高啟燦林文舟楊惠欽黃合文王碧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495號

上訴人
世華人才仲介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南投縣政府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人為雇主張惠宴及所聘僱之越南籍勞工PHAMTHI NGUYET(下稱P君,護照號碼:N0000000)辦理就業服務業務,自民國(下同)95年6月至95年9月間向外勞P君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萬元,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定,於P君申訴後由被上訴人調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66條第1項之規定,以97年12月8日府社勞行字第09702343970號裁處書裁處上訴人罰鍰40萬元整。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僅言:從上訴人提供之證據顯示為P君私人借貸,惟被上訴人僅憑P君指述即為處分,未調查其他證據,亦未對上訴人提出之反證表示為何不為採納之理由,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所定職權調查原則與客觀性注意義務之規範。另按本院95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外勞之私人借貸,縱使資金交由人力仲介公司所經手,仍與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無違,何況本件系爭款項上訴人並未經手等語。本院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原審所為主張,及指摘原處分不當,惟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則未一語指及,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王 碧 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495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就業服務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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