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57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574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及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7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391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後,聲請人前先後2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裁字第5052號及98年度裁字第723號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8年度裁字第72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其聲請意旨無非謂:相對人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健保費之收繳,其先決問題乃聲請人公務員身分權之存在與否,即86年判字第1292號判例之既判力及拘束力之法律效力成立與否之問題,聲請人所提確認之訴應為合法,本院87年度判字第1084號判決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2條規定,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違背法令,依司法院釋字第135號及第185號解釋意旨,當然得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理由,而得依再審程序確認本院87年度判字第1084號判決無效等語。惟查上開理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依首開判例意旨,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不合法,自無行言詞辯論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