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58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588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立大義國民中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35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或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著有判例。又該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本院亦著有60年裁字第87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裁字第35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其於原確定裁定程序中,既已提出有行政訴訟法(下同)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則按同法第276條第4項之規定,自無再審之訴已逾五年而不得提起之限制,故原確定裁定仍以逾五年之由而駁回聲請人之訴,除了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誤外,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所稱「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係指於原判決前,就同一訴訟標的,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而言,如該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與原判決之訴訟標的非同一,即不得依該款規定,對於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其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之確定判決,乃係有關因涉嫌賄賂案被收押的高雄市政府環保局長蕭裕正,經委任律師第2次向高雄高分院抗告成功,發回高雄地院重審後,獲得交保之案例,核其內容與本件確定裁定之間並無同一訴訟標的之前後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要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不符,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理由與主文之內容矛盾之違誤。是以聲請人憑其一己見解上之歧異,而據為再審理由,自難謂合於法定再審之要件。是本件顯無再審理由而提起再審,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