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41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418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立大義國民中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58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提出本院98年度裁字第354號裁定,主張有未經斟酌證物,本院98年度裁字第2588號確定裁定(以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查本院98年度裁字第354號裁定,係原確定裁定之聲請再審對象,顯非屬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事件之證物,其據以主張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能認已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是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