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43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438號
- 聲請人
- 洪安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立大義國民中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1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經本院86年度判字第330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113號再審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於99年7月12日,對本院99年度裁字第1418號裁定聲請再審(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理由),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並不合法,而駁回該次再審之聲請。本件再審之聲請,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