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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號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高啟燦黃淑玲劉介中黃合文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7號

上訴人
中國青年救國團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勝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被上訴人
國防部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略以:㈠無論係申請「專案貸款」或「專案受讓」,均為國家或其他行政主體為達成特定之公共目的,對私人所為有財產價值之給與,且主管機關均得就個案審酌再決定是否予以「專案貸款」或「專案受讓」,申請貸款利息補貼之資格或專案受讓資格被取消或有爭執,依鈞院94年度判字第1303號判決意旨,應屬公法上之爭議,自得提請行政救濟,請求權利保護,原判決認本件非屬公法事件,顯與上開判決意旨有違,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㈡原判決僅認定被上訴人軍備局民國(下同)95年11月13日昌易字第09500153375號令及被上訴人96年5月3日昌易字第0960008099號令,均非對人民申請事件做成之行政處分,而忽略被上訴人陸軍司令部95年12月19日邢節字第0950007042號函之開會通知單係對上訴人申請價購系爭6筆土地做成准駁之行政處分之事實,而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等語,為其理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意旨援引之本院94年度判字第1303號判決,因非判例,且該個案裁判內容與本件亦不盡相同,對其他案件之裁判並無拘束力,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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