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70號
- 聲請人
- 甲○○
乙○
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144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度判字第1177號判決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7年度裁字第144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所陳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再審起訴狀之主張,而對於上開本院原確定裁定以其係以同一原因事實,對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認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此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