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0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709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間排水溝渠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54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裁字第54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設置227#抽水機引區域排水供所屬會員使用,然僅施作至屏東縣高樹鄉○○段186-35地號農地,其水尾未連接下方大排而直接灌入聲請人所有土地,致民國95年7月份颱風豪雨期間,造成聲請人所有同上開地段186-30地號農地內7千餘株桃花心苗木受損。相對人依水利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應建造適當之建造物防禦水患或採用其他補救辦法,屏東縣政府及農委會於會勘現場後亦有通知相對人改善,然相對人一再以區域外、非會員為由抗辯拒絕執行,致聲請人之土地至今仍未改善等語。經核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實體上應適用之法律加以主張,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274條之規定,而無具體情事,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