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1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719號
- 上訴人
- 銘登營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石猛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邱基竣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宗琦 律師
- 被上訴人
-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採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辦理之「高雄市二號運河污染整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招標案,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6日開標時,遭被上訴人以其所提出之標單總表格式明顯與規定不符,判定為無效標。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97年12月9日高市工水五字第0970022545號函予以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向高雄市政府提出申訴,亦遭該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審法院肯認被上訴人擴張採購注意事項第3點第6款第4目第9小目之規定,將總表納入本條規定範圍,使投標廠商之權益受到莫大侵害;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出之總表有疑義時,應通知上訴人提出說明或補正,而非逕行認定上訴人之投標為無效標,是以原判決之判斷顯有違誤;另依被上訴人工程採購投標須知(下稱採購須知)第8點第3款規定,總表並非投標時不可或缺之文件,惟原審竟以採購須知第8點第3款及標單電子檔使用說明雖未規定須列印總表[標單],然亦未規定毋庸列印總表[標單],肯認被上訴人以未規定事項認定上訴人之招標文件為無效標,容有疑義;再則,被上訴人判斷各工程項目之標價是否偏低,本應參考標單封中所附之「詳細價目表」即能得知,原審法院肯認「總表」屬招標必要文件,堪屬無據。是以,原審判決顯有諸多違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判決已指出:(一)本件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招標時,所提供之書面招標文件及電子領投標之PDF電子檔所示總表標單之格式內容,除有發包工程費、營業稅及總價外,另在發包工程費項下,尚有土木工程等8項工作項目及金額,被上訴人規定上開總表標單之格式須記載主要工程項目之細項工程項目內容,其主要目的即在使被上訴人於開標時,能經由總表標單所載各項工作項目之標價,當場判斷各該工作項目之標價有無偏低之情形,俾能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方能決標。則被上訴人規定之總表標單之格式內容既有上開目的存在,是其將該總表標單格式作為投標廠商必要提出之投標文件之一,自屬有據。而上訴人投標時所提出之總表標單格式內容,僅有發包工程費、營業稅及總價等3項金額,顯然無法顯示發包工程費項下之8項工作項目及金額,被上訴人自無從依該總表標單所示內容,當場判斷各該工作項目之標價有無偏低之情形,而進行決標,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提出之總表標單格式內容,明顯與招標文件所規定之格式內容不符為由,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工程採購注意事項(下稱採購注意事項)第3點第6款第4目第9小目及第5目第2小目規定,判定為無效標,並無不合。(二)上開採購投標須知第8點第3款及標單電子檔使用說明雖未規定須列印總表標單,然亦未規定毋庸列印總表標單,則由投標廠商所取得之電子檔中之PDF檔,既已經顯示廠商參與投標時,應提出總表標單之格式及內容,足認總表標單乃為本件採購招標案必備之投標文件之一。(三)又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及採購注意事項第3點第6款第4目第9小目及第5目第2小目規定,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其投標即屬無效標,不生補正之問題,是上訴人主張依政府採購法第51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被上訴人如認為上訴人所附之總表標單與其要求之總表標單不一致,應依法通知上訴人提出說明或另行提出補正,不得逕以不合於招標文件之規定處理云云,亦不足採等由,就上訴人各項主張均已詳予指駁不可採之理由,上訴意旨猶以原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