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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852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鄭淑貞劉介中楊惠欽王碧芳胡方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852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113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起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綜合所得稅事件,循序經提起行政訴訟,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113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對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尚難認有具體指摘,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與本件相對人將尚未到期之六年租金所得,全部併入94年度計算之情形,顯不相當,原確定裁定認本件有司法院釋字第377號之適用,自難謂無違法。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所得稅法並無明文採取收付實現制,原確定裁定創設出所得稅法所無限制,有違憲法第19條及釋字第443號解釋,顯有違法云云。核其理由,並未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之違背法令,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有所指及,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為移送之裁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胡 方 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852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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