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88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883號
- 再審原告
- 億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佳瑤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佑祥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俊霙律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台北關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0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0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108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之聲請狀雖僅載不服原裁定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然依其書狀所載內容,其聲明一併訴請撤銷原判決及訴願決定與再審被告所為之處分及復查決定;理由亦論及原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違背法令等情事。應認其復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