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9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91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行政院
- 代表人
- 乙○○
- 再審被告
- 中央銀行
- 代表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給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本院97年度判字第3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7年度判字第38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上開確定判決、原處分或訴願決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另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7年度判字第38號判決對於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4年度判字第1373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9款之事由部分漏未審理,惟經調閱該案全卷,再審原告所提之聲請再審暨再審理由狀、再審申辯理由狀、再審申辯理由狀(二)、(三)及聲請再審綜合理由暨遞補選定當事人狀均未有一語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列「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事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