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91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910號
- 上訴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林敏弘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 忠孝東路3段188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8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83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主張:參照財政部80年11月2日台財稅字第800718090號函釋內容與平等原則,本件係於90年11月21日贈與且上訴人自行補申報,自應類推適用5年核課期間,惟原判決僅就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22條第2款規定,推論闡述本件核課期間為7年,顯違反前開函釋規範目的,且得出納稅義務人無論是否自行補申報在稅法上並無意義之結論,與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之立法意旨不符,原判決亦未說明不採上訴人主張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本院97年度判字第586號判決係以涉嫌贈與人與受贈人是否知悉被列為調查對象為判斷基準,惟原判決竟置上訴人是否知悉而不論,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另原判決稱「被告(即被上訴人)受理原告(即上訴人)於96年12月24日補辦本件贈與稅申報時,誤認原告係未經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即自動補報補繳贈與稅,…僅加計徵收息294,665元,於法即有疏誤…又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應以原有行政實務合法為前提,人民並無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則施乃維於96年8月23日轉回之紐幣42萬元,確係於調查基準日前轉回,應予扣除云云,亦非有據」云云,惟如原判決認定,將形同肯認被上訴人就同筆資金可認定為不同人之贈與,顯違反明確原則,且依原判決所認,即便被上訴人有所疏誤,卻要上訴人自行承擔不利益,實置信賴保護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於不顧;甚且,原判決雖認定本件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第1項規定,卻又認定可依照稅捐稽徵法第48條第2項加計利息,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審就上訴人上該主張,業於判決內詳述不足採之理由,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審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且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