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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981號

贈與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鍾耀光侯東昇黃秋鴻黃淑玲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981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已主張係為分散股權而將登泰電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登記於張良兒名下,並無贈與之意思,而上訴人於民國95年12月1日自行補申報贈與稅,係應稽徵機關撤銷他案呂信雄贈與案之要求。上訴人借張良兒名義登記持有系爭股票,符合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條「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之要件,原判決未注意此,逕予認定係屬贈與行為,顯然違背法令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認上訴人未能提示張良兒取得系爭股票移轉請求權給付對價之相關資料供核,亦即將原應受讓之系爭股票由張良兒無償取得其移轉請求,核符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無償將股票移轉請求權讓與張良兒之贈與行為。而上訴人就系爭贈與行為,乃為其所明知,竟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於贈與行為發生(89年12月26日)後30日內,向被上訴人辦理贈與稅申報,自難辭其責等語,業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乃就原判決業已詳為論駁事項再事爭執,並對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981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贈與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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