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05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054號
- 上訴人
- 允大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
- 被上訴人
- 工處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王聖舜律師
林峻立律師
趙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7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辦理之「螺栓及螺帽等一批」採購案,於民國96年2月8日開標。因開標時發現上訴人與其他投標廠商高基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基公司)之投標文件,有押標金支票連號情事,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之行為,被上訴人乃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廢標;上訴人之代表人甲○○嗣於97年9月25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高雄地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認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上訴人乃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認定上訴人及其人員業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經主管機關認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而按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系爭採購招標文件所附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財物採購投標須知第5.5.1款之規定,以97年11月6日D龍施字第09711001271號函,向上訴人追繳新臺幣(下同)9,380,000元之押標金。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第8款事由,以97年11月21日D龍施字第09711003391號函駁回其異議。上訴人向工程會申訴,復遭工程會以98年2月6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旨在防止未具資格之廠商利用他人牌照投標,上訴人係有資格進場投標之廠,並未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原審判決援用上開被上訴人未主張之規定,即屬判決違背法令;高雄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54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將上訴人之代表人判處有罪,顯然違法,原審未另行認定事實,自為判斷,亦屬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