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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48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劉鑫楨黃淑玲劉介中曹瑞卿陳鴻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148號

聲請人
新士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中關稅局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219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復經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是當事人就本院以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者,仍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提之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查訪越南皇家公司係受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委託辦理之事予以查證,於98年2月19日始發現相對人所提全屬不實,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8年2月18日貿服字第09800016470號書函可證,書函內容明確記載關於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於94年lO月13日以(94)台陶會福字118號函之情事,並未委託陶瓷公會至越南皇家公司(含工廠)進行訪查,是以相對人以陶瓷公會訪查結果,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作為認定越南皇家公司無生產系爭貨物之能力依據並以來貨上之「OUNUO CERAMIC」商標遭磨除之痕跡,遽認進口來貨瓷磚係中國大陸產製。顯然相對人所憑藉之證據基礎已有不實,所認定之結果顯有違誤。原確定裁定對此等有利之證據,均未加以斟酌該證物,核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又原確定裁定對於聲請人甚多理由及證據未加以審酌而拒絕適用,核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情形,聲請人之權益當受有損害,自可提起再審之訴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裁定,並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云云。經核其狀述理由,僅一再敘述其在前此各程序所述之實體上及程序上法律關係之理由,然對於原裁定以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有如何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指及,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其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即有不合,仍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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