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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225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黃璽君曹瑞卿鄭忠仁吳東都陳金圍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225號

上訴人
軒成食品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1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一)學校辦理營養午餐事務,依法令僅區分為自辦及公辦民營,尚無以食材是否業經驗收,或廚房是否設置於學校,區分公辦民營及民辦民營之情事,更不得因此為差別待遇,否則要難謂無增加人民財產權法律所無之限制,惟原判決即96年度簡字第158號判決就本質相同之公辦民營與民辦民營營養午餐供應事項,作成差別待遇,顯有違背租稅法定主義、租稅公平原則、實質課稅原則、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二)上訴人所從事之營養午餐承包業務,係承攬性質之工作,期間材料之購買,僅係代理委託學校所為之行為,其營業實質應為材料供應商與委託學校間之交易,自當課予材料供應商而非上訴人,繳納營業稅之義務。(三)上訴人欠缺違法之主觀要件,被上訴人遽以對上訴人課罰,顯有違背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查有關營業稅部分,業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115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其餘上訴理由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225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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