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3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梁宵良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㈠財政部民國(下同)94年2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作為上訴人93年度捐贈土地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依據,除明顯違反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規定,增加法條規定所無之限制,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外,亦明顯不利於納稅義務人,而原判決就此重要主張,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同屬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㈡原判決以上訴人係於財政部92年6月6日台財稅第0920452464號函釋發布後取得系爭捐贈土地,再贈與配偶,難再以稽徵機關曾有准許納稅義務人以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列報土地捐贈列舉扣除額作為信賴基準,而認本件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足見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㈢上訴人配偶雖形式上以「贈與名義」,登記移轉取得系爭捐贈土地,但實際上系爭土地原設定有抵押權,上訴人配偶取得系爭土地,並變更為抵押債權人,實為附有負擔之贈與,並非無償受贈,足認上訴人配偶取得系爭土地之成本應為清償之抵押債務,被上訴人自應以之核定捐贈土地列舉扣除額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況縱原判決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當。是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