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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320號

水利法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鍾耀光劉介中陳鴻斌黃淑玲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320號

聲請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大甲鎮公所等間水利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04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8年度裁字第2043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7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指摘駁回其上訴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7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320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水利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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