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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68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吳明鴻林文舟林茂權侯東昇黃秋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68號

聲請人
邦勇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主張系爭案件業經監察院調查,認定外交部駐比利時代表處因查價不實致聲請人蒙受重大損失,已提案糾正,並提出監察院函文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釋明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經核上開文件,其僅提出聲請人之負責人個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然依日常經驗法則,稅捐機關與課稅有關之納稅義務人稅捐資料並不足以表徵該納稅義務人之實質資力,何況本案之聲請人為營利事業之法人,而法人無資力一事亦未見釋明。是以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資料,自不足以據為「釋明其主張為真實、而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是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68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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