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42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421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德銘 會計師
- 訴訟代理人
- 蔣瑞琴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8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本案被上訴人未查得實際銷售金額,直接以進貨金額推計當作銷售金額之方式,進而引用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利事業所得,是否合法,有統一法律適用之必要性。另調查局談話筆錄,可否直接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全國共通之原則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720號確定判決依據被上訴人之認諾,認定進貨金額等於銷貨金額,被上訴人並引用該判決作為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基礎,則營利所得為零。但本案被上訴人卻再以推計之銷貨金額,乘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為43,066元,是否有違反禁反言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意旨割裂適用之規定,有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性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被上訴人以進貨金額推計當作銷售金額引用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利事業所得,是否違法?以及調查局談話筆錄可否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等上述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