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9號
- 再審原告
- 洪石和
- 訴訟代理人
- 陳德銘 會計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麗蓉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蔣瑞琴 律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49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未辦理民國81年至8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再審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綜合所得總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2,102,433元、268,096,323元、380,640,391元及614,354,030元,除補徵應納稅額24,094,072元、106,403,275元、150,712,438元及244,326,760元外,並處罰鍰24,008,000元、106,319,100元、149,758,500元及243,260,000元。嗣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獲再審原告未依法申請營業登記,亦未依法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於81年至84年間以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下稱太極門)名義進、銷貨,乃移由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審理後,通報再審被告分別核定增列再審原告81年至84年度營利所得11,634元、54,099元、313,266元及1,138,499元,另分別處罰鍰4,600元、21,600元、125,300元及455,300元。再審原告對系爭營利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81年至84年度營利所得3,025元、11,033元、66,813元、244,344元及罰鍰1,108元、4,375元、26,733元、97,657元。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1年度判字第493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猶未服,以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一)再審被告並未證明太極門弟子間互助代辦差價匯入再審原告配偶帳戶,卻誣指再審原告有營業行為,違法認定再審原告有營利所得並補稅及課處罰鍰,且本件再審被告所核課者為綜合所得稅關於營利所得部分,其與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則、稅基、稅目各有不同,爭訟法律關係乃是另一事件。而本院確定判決顯不當擴大判決既判力,主張受營業稅等案件之拘束,明顯違反綜合所得稅應以確實查得所得來源,始得課徵之要件,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13條錯誤之違法。(二)太極門弟子為求整齊、方便,集體訂購所需練功服、打坐墊等用品,相關證據足證係由弟子間互助代辦,為集體團購之行為,並非營利販售,再審原告及配偶從未涉入,原審判決對再審原告有利之事證未詳為調查,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及認定事實須依證據之原則,自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三)以本案所涉及84年度為例,營業稅罰鍰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怠報金二者合計已超過再審被告推計核算之營利所得,減除該罰鍰及怠報金後,依財政部73年台財稅第50118號函及74年台財稅第15977號函規定,綜合所得總額中已無營利所得可言,其他年度亦皆如此,故本案既無所得更無課稅之理。又與本案同性質之85年度案件,臺北國稅局於核定該案件綜合所得稅時,已自行扣除怠報金,即罰鍰及怠報金將明顯減少所謂之所得(惟再審原告本案中仍主張並未因代辦行為而獲得任何所得),故依所得稅之稽徵以確有所得始得核課之量能課稅原則,原處分已違反比例原則,自應予以撤銷。原審判決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違反「量能課稅」原則之錯誤等語,求為判決本院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均廢棄;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一)本件再審原告復執前詞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仍以其個人之見解重複指摘,且再審原告所持相關爭點業經再審被告於各行政救濟程序中闡明,並經原審判決詳予論述判斷。(二)行政訴訟之上訴審為法律審,並非事實審,本院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所持之相關爭點論述綦詳,本件未違反所得稅法等規定,適用之法規並無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相牴觸,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三)至於再審原告主張與本案同性質之85年度案件乙節,經查,與本案同性質之再審原告配偶85年度綜合所得稅一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是以扣除怠報金係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續予維持其核減方式,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誤解法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二)本院確定判決係以:本件綜合所得稅補稅裁罰處分之爭議,緣於臺北市調查處查獲再審原告未依法申請營業登記,亦未依法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於81年至84年間以太極門名義進、銷貨,乃移由臺北國稅局審理後,通報再審被告核定增列屬其於各該年度應列入綜合所得總額之營利所得。該4年期間之營業稅相關事件、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經再審原告提起行政救濟,逐一循序經一、二審判決確定,其情形如下:⒈4年全期營業稅補稅事件,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84號判決確定。⒉4年全期營業稅罰鍰事件,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1966號判決確定。⒊82年度營利所得稅部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818號判決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421號裁定駁回確定。⒋83年度營利所得部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819號判決後,再審原告上訴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951號裁定駁回確定。⒌84年度營利所得部分,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1167號判決確定。雖各該訴訟事件係就臺北市國稅局對上訴人所作各該年度期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及營業稅補稅、裁罰處分之違法性予以判斷,本件則為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各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關於經營太極門事業之營利所得部分之核定及裁罰處分,其違法性致損及上訴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主張所為之審究,兩事件之當事人一為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一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而有不同。惟行政處分於作成機關與相對人間本有其實質存續力,對於作成機關及法院有其構成要件效力,況前揭各該處分之合法性已經訴訟判決確定,據以作成各該處分之基礎事實即再審原告於各年度期間獨資以太極門名義營業之營利所得數額,應屬各該處分之效力範圍內亦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及存續力,自得據以認定為再審原告綜合所得淨額內之營利所得。此外,再審原告復已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後段規定,將各該處分所認定之各該年度營利所得額逐一減除應納稅額後,認定為本件81至84年度上訴人綜合所得總額項下之營利所得,自無違誤。且依所得稅法第38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0條第6款之規定,基於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將不屬於營利事業之必要費用,明定其非屬減除項目。且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後段既明文規定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計算僅需減除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自無併將罰鍰、怠報金予以減除之法規依據。復依所得稅法第2章有關綜合所得稅中關於綜合所得淨額之計算規定,亦無得予扣除罰鍰、怠報金之依據。原審判決業已詳為論斷,並就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各節逐一指駁,尚與量能課稅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三)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本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於81年至84年間以太極門名義進、銷貨,且未依法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漏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均已分別判決確定,再審被告依據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所確定之核課事實裁處罰鍰,自屬適法。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主張:再審被告所核課者為綜合所得稅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關於營利所得部分,其與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則、稅基、稅目各有不同,爭訟法律關係乃是另一事件,應由行政法院另行依法獨立審判,本院確定判決不當擴大既判力之範圍,且未命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確有所得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13條錯誤之違法云云,尚非可採。(四)末按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所謂經驗法則,指由社會包括累積的經驗所得之法則而言。查個案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違法。又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事實之一切人證、物證而言。故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而所謂間接證據,雖非直接證明事實本身,惟透過間接證據證明他項事實之存在,再藉由他項事實存在之證明,本於合理經驗法則之推理作用,藉以認定事實,其推理及認定過程,即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無違。原審判決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依法認定事實,尚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無違,本院確定判決加予維持,亦已詳敘理由。再審原告指稱原審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錯誤之違法等語,並非可採。(五)再審原告另指稱原審判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規定,違反量能課稅原則及誤用租稅法律主義等情,為不可採,業據本院確定判決所不採,且說明不可採之理由,再審原告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從而所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