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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110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侯東昇江幸垠沈應南楊得君闕銘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110號

聲請人
洪石和
訴訟代理人
陳德銘 會計師

蔣瑞琴 律師

黃麗蓉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60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本件聲請人未辦理民國81年至8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相對人依查得資料核定綜合所得總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2,102,433元、268,096,323元、380,640,391元及614,354,030元,除補徵應納稅額24,094,072元、106,403,275元、150,712,438元及244,326,760元外,並處罰鍰24,008,000元、106,319,100元、149,758,500元及243,260,000元。嗣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獲聲請人未依法申請營業登記,於81年至84年間以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下稱太極門)名義進、銷貨,經移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理後,通報相對人分別核定增列聲請人81年至84年度營利所得11,634元、54,099元、313,266元及1,138,499元,並分別處罰鍰4,600元、21,600元、125,300元及455,300元。聲請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准追減81年至84年度營利所得3,025元、11,033元、66,813元、244,344元及罰鍰1,108元、4,375元、26,733元、97,657元。聲請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49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9號判決(下稱本院再審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仍不服,提起再審之訴,迭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102年度裁字第1026號裁定、103年度裁字第400號裁定及103年度裁字第160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太極門為氣功武術修行團體,非營利事業,鑑於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8條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關於人人有宗教自由及參與文化生活權利意旨,兩公約位階均高於法律,可知本案涉及人權議題,政府機關應尊重各宗教修行文化團體運作方式,不得以租稅法令強迫其改變模式,而予不平等對待。且該兩公約施行法於國內實施生效後,該兩公約即具有內國法效力,原確定裁定以「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云云,以法律所無之限制限縮再審事由,顯有違該兩公約、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4條及第274條之1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又原確定判決割裂適用法律,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意旨,又將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條文及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套用於個人綜合所得稅上,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且太極門無營業行為,非營利單位,本案自始為課稅主體錯誤,原確定判決未依證據認定太極門弟子間互助代辦消費之法律行為,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之違法等語。經核本件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而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以及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之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此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闕 銘 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110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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