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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62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622號
- 再審原告
- 洪石和
- 訴訟代理人
- 陳德銘 會計師
- 訴訟代理人
- 蔣瑞琴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麗蓉 律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原名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本院102年度判字第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再審原告未辦理民國81年至8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再審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綜合所得總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2,102,433元、268,096,323元、380,640,391元及614,354,030元,除補徵應納稅額24,094,072元、106,403,275元、150,712,438元及244,326,760元外,並處罰鍰24,008,000元、106,319,100元、149,758,500元及243,260,000元。嗣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獲再審原告未依法申請營業登記,於81年至84年間以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下稱太極門)名義進、銷貨,經移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審理後,通報再審被告分別核定增列再審原告81年至84年度營利所得11,634元、54,099元、313,266元及1,138,499元,並分別處罰鍰4,600元、21,600元、125,300元及455,300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准追減81年至84年度營利所得3,025元、11,033元、66,813元、244,344元及罰鍰1,108元、4,375元、26,733元、97,657元。再審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49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9號判決(下稱本院再審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仍不服,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一) 太極門弟子代辦練功服係由師兄姊間互助代辦,並非營利販售,與再審原告及配偶無關,稅捐機關核課營業稅、營業稅罰鍰、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個人營利所得,均為課稅主體錯誤,故原確定判決未依證據認定太極門弟子間互助代辦消費之法律行為,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之違法;(二)再審被告未證明弟子間互助代辦差價匯入再審原告或配偶帳戶,誣指再審原告有營業行為,違法認定再審原告有營利所得並補稅及課處罰鍰,已嚴重違法。原確定判決不查,卻單純以上開論述,主張受營業稅等案件之拘束,而本院再審判決亦認為「再審被告依據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所確定之核課事實裁處罰鍰,自屬適法」,皆明顯違反綜合所得稅應以確實查得所得來源,始得課徵之要件,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13條錯誤之違法;(三)依財政部73年台財稅第50118號函及74年台財稅第15971號函規定,以本案所涉84年度為例,營業稅罰鍰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怠報金二者合計已超過再審被告推計核算之營利所得,故減除該罰鍰及怠報金後,綜合所得總額中已無營利所得可言。又與本案同性質之85年度案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於核定該案綜合所得稅時,已自行扣除怠報金,即罰鍰及怠報金明顯將減少所謂之所得。故依所得稅稽徵以確有所得始得核課之量能課稅原則,原處分已違反比例原則,自應予以撤銷。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條、違反量能課稅原則之錯誤;而再審判決以法律見解歧異為由,認為再審原告之主張不可採,亦顯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經核再審原告上開再審理由,無非重複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就已經原確定判決論述所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暨就事實認定事項再為爭議,然對於本院再審判決以其再審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訴,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