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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525號

新型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鄭淑貞林茂權侯東昇帥嘉寶胡方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525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經濟部
代表人
乙○○
參加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認定系爭案不具功效之決定理由:「當(推桿與棘輪)接觸位置提高時,雖然縱向分力Fy較接近棘輪外周之實心部分,但Fy值亦會增加,相對抵銷了Fy往棘輪外周之優點」,乃被上訴人自行新增之事由,被上訴人增加參加人未主張之事證為訴願決定,超越參加人所提出之舉發範圍,誠有訴外裁判之違法,違反處分權原則,原判決不察,逕認無訴外裁判之違誤,實違背法令。

㈡系爭案之設計使得反作用力之水平分力Fx’降低,能減少推桿夾在滑道中之機率,原審及被上訴人俱認為反作用力之縱向分力Fx’始為造成推桿卡死在滑道中之原因,顯然違反力學原理及論理法則,原判決誠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

㈠構思成果之技術內容,其欲取得專利權所須具備之實體要件分別為「有用性」(即傳統上所稱之「產業利用性」)、「新穎性」及「非顯而易知性」(即傳統上所稱之「進步性」),其針對本案而言,並有以下之基本法理觀點必須先予說明。

⒈有關實體法部分:上述之「非顯而易知性」門檻要求,其背後法理則是專利權排他性強大,容易產生競租(rent seeking)現象,以致在創造的競爭過程中會有大量無效率的投入。因此要求取得專利權的知識創作,其排他權之期限與其創作高度相符。在此法理基礎下,有關「非顯而易知性」之爭議,應從技術特徵是否具有「前人所未思及之高度創意」來判斷。

⒉有關程序法部分:

⑴鑑於專利案件具有高度技術性,而技術領域又難為專利審查人員所全面掌握,為因應此等給付之實證現象,專利爭訟案件之進行,原則上並不採取職權審理原則,反而比較接近辯論原則,是以專利舉發之人,應對舉發內容予以舉證,並為法院審理時之判準。

⑵不過辯論原則並不能與處分權原則劃上等號,所謂辯論原則,是針對事實及認定事實所須證據方法之取得及調查而言。而所謂處分權原則,則源自實體法上之私法自治原則,因為訴訟標的所對應實體權利既然可以由權利人自由處分,則在程序法上權利人自然也可以為訴訟標的之撤回、捨棄、認諾與和解。

⑶處分權原則在專利法領域是否有適用,則不能一概而論。由於專利法制,是國家與人民間之一種交易,國家給予技術創造者獨占技術之法律保障,以「交換」新創技術之公開,促進社會之進步。因此對專利權人而言,如果其欲放棄專利獨占權之一部或全部,技術既已公開,國家在感謝之餘,當然應予成全,所以有處分權原則之適用。但對舉發人而言,一旦其提出舉發案,專利權人之系爭案技術內容是否具有「交換」價值,即與公共利益有關,給予一個不具創造高度技術內容專利權者,會造成前述之「競租」現象,延滯新技術之產生。所以一旦舉發案提出並經過被上訴人審議後,針對舉發人而言,是否再有處分權原則之適用,即會有高度之爭議性存在。

⑷何況在比較系爭案與引證案(本案為舉發案)時,二者之技術內容為何屬事實議題。至於在引證案技術內容之襯托下,系爭案是否表現出「創意高度」不足之現象,則屬法律判斷議題。是以一旦引證案提出後,引證案所揭露之全部事實,法院可予以全面斟酌,這並不違反上開辯論原則,更與處分權原則無涉,上訴意旨對此等程序法法律概念之認知,實有嚴重誤解存在。

㈡原審法院正是在前開法理基礎下作成本案判決,核無違誤,而前開上訴意旨,論之實質,在程序法上誤解了處分權原則與辯論原則,在實體法上仍著重在技術內容本身之描述,也沒有針對「相較於引證案之技術內容而言,系爭案有何創作高度」部分為針鋒相對式之論駁。是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為空泛而不具規範意義之主觀批評,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胡 方 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525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新型專利舉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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