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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533號

有關核發證明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鄭淑貞林茂權鄭忠仁林文舟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533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外交部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 律師

      王歧正 律師

      吳曉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本院97年度判字第91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7年度判字第9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為依據者,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8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533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核發證明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