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53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534號
- 再審原告
-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賴永吉
- 訴訟代理人
- 郭玉瑾 律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本院97年度判字第96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97年度判字第967號確定判決為再審對象,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查:
㈠前開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原告多報當年度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違反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第1項之規定,構成違章。再審被告乃將其短報金額加計至未分配盈餘中,計算出其漏稅金額,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罰鍰,其裁罰處分並無違法,因此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之撤銷訴訟。
㈡再審意旨則謂:「法規範應明確而可預見,其依自己之專業知識與社會通念,信賴所得稅法第80條第4項(應為第5項之誤)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2條之規定,與財政部89年3月28日台財稅第881958295號函、85年2月7日台財稅第851894251號函之文義及內容,認為其可扣除投資抵減稅額與依法應退稅額繳納稅款。原確定判決未顧及上開法規範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之特性,採取不同之見解,顯然逾越再審原告可得理解及預見之範圍,有違法令明確性之要求,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違法」云云。
㈢但前開再審意旨僅以其對本件應適用法規之理解與原確定判決之見解有異,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對何項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之闡釋有積極適用錯誤之情事,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不適用特定法規之消極錯誤情事,更未指明此等錯誤明顯重大,已至「顯有」錯誤之程度。是其本件再審理由,未達「具體表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合法門檻標準,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