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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547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劉鑫楨黃秋鴻黃淑玲劉介中曹瑞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547號

再審原告
安麒創造美容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乙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矗烽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197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管轄準用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蓋本院為法律審,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本院判決無論駁回上訴或自為判決,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均屬存在,故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求搖動確定判決之事實,自應仍由高等行政法院審判。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5年度判字第197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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