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56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560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教師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406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6年度裁字第4069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係主張本件教授升等事件中,審查者對於聲請人之著作審查,評分懸殊且無量化基準存在,而評審者之專長與本件亦不相同,並不具備專業審查能力,難以作成公平客觀之評量,實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且相對人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初審作成通過決定之具體事證,又聲請人業已提出相關事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惟原確定裁定均漏未斟酌,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云云,無非就原裁定前程序所為裁判有何違法等節重複爭執,然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