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77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777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國立東華大學間退學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提起行政訴訟,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亦即無法用經濟手段填補之精神上損害或事後填補損害,如與當初加損害之公益目的及損害之花費相比較,其之費用過鉅,而影響重大之情形。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鈞院97年度裁字第5405號裁定,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固應考慮將來得否以金錢賠償,但不應以之為唯一判斷標準。聲請人本應於94年6月畢業,因本件訴訟而延滯,如待本件勝訴定讞方可復學,必將使聲請人之人生空轉,如發回重審,更是曠日廢時,將造成聲請人名譽與時間難以回復之損害,此非金錢所得彌補。本件停止執行於聲請人甚有實益,爰聲請准許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國立東華大學於96年6月21作成東教字第0960006082號函通知聲請人退學之處分,理由略以:聲請人92學年度第1學期GPA1.93,以退學處分等語。即聲請人受退學處分迄今已逾1年餘,而退學時點迄今亦近5年,聲請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7年12月31日96年度訴字第4125號判決其敗訴後,聲請人提起上訴並於98年2月25日始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尚難認其有聲請停止執行之急迫情事。又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已請求法院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455,6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聲請人之起訴狀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如獲勝訴判決確定,其為國立東華大學學生之身分及學籍得以回復,其被退學所受損害,亦能以金錢賠償而回復,尚難認有將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本件聲請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