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82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826號
- 聲請人
- 甲○○
乙○○
丙○○
郭漢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退休給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156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度裁字第1563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再審;然該院於民國97年4月24日以97年度再字第52號裁定,就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款所定事由移由本院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規定之情形者,始得為之。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對於本院97年度裁字第1563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核發聲請人有關實施儲金制以前保留年資結算給與部分,未依行政院69年5月30日核頒之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實施儲金制之規定辦理,顯有違誤;按上開二銀行於實施儲金制前,並非依公司法設立之公營事業,此有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772號民事判決,確認臺灣土地銀行為政府機關,有當事人能力在案,是以,原審法院認聲請人與二銀行間之爭議屬司法關係,並依司法院釋字第305號據以駁回,顯屬適用法律錯誤云云;另相對人行政院所訂「國家行局退休金給與表」根據變造之「國家行局人員薪給表」增加百分之25而成,此項不法情事,聲請人雖提陳不法之證物,而本院卻未予以審理云云。而本院確定裁定略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律有所牴觸或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查中國農民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均係依公司法所設立之公營事業,其職員係依照財政部64年10月23日修正之『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72年5月27日修正之『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職位列等辦法』及『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關各職等職位新進人員資格條件及核薪標準表』等法任用,並非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聲請人顯非『依公司法第27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者』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聲請人訴請補發退休金之差額,係屬私法上之爭議,應循民事救濟管道救濟,而非為公法爭議,行政法院自無權加以審判。從而,聲請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等由。據以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與該案應適用之法律、及有效之解釋或判例均無違背,聲請再審意旨猶執詞謂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自無足取。次查聲請人以公務人員服務法第24條及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6條、第37條關於國營事業人員兼業及迴避適用公務人員服務法之規定,因認本事件屬於公法上爭議云云,惟上開相關規定僅為管理國營企業正常營運目的而作之規定,尚不影響國家設立營利事業、從事營利活動,以增加國家財政資源,即屬行政營利行為之認定。仍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意旨: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故聲請人上開主張,無非其一己之法律見解,應屬法律見解之歧異,揆諸依首開法律說明,尚難以此謂原裁定有適用法規之錯誤情事。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而駁回聲請人所提之再審。
四、本院按:
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經查,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原審法院認聲請人與二銀行間之爭議屬司法關係,並依司法院釋字第305號據以駁回,顯屬適用法律錯誤云云,惟查本院原裁定業已闡明;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等語,於其裁定理由中論述甚詳,經核並無前揭適用法規錯誤情形。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非有理。
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自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得據以為再審之事由而言。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就相對人行政院所訂「國家行局退休金給與表」係根據變造之「國家行局人員薪給表」增加百分之25而成乙節;惟查,聲請人所指「國家行局人員薪給表」是否為「證物」,已有可慮;且前開證物是否係屬偽造或變造且是否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等情,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從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殊難認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款所定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聲請人郭漢忠並非本院97年度裁字第1563號裁定之當事人,自不得對之提起再審,其聲請乃屬不合法,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