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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840號

證券交易法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鄭淑貞黃合文黃清光帥嘉寶胡方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840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原告
丙○○
再審原告
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
再審被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陳冲

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23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1年度判字第164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239號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復對原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起訴意旨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及第185號解釋,司法院依人民申請所為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案件亦有效力,故雖司法院釋字第586號解釋有「定期失效」之內容,然對據以聲請案件亦應認可溯及既往失效,是原判決援引司法院釋字第188號解釋,認司法院釋字第586號解釋係解釋法規「定期失效」,不構成再審事由,乃不當限縮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適用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再審原告上開理由,無非係就已經原再審判決詳為論斷者,再執為原再審判決所不採之理由,泛言原再審判決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原再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胡 方 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840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證券交易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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