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92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923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江淑卿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89年9月25日移轉新臺幣(下同)3,912,271元予其妹張秀米,涉有贈與情事,惟並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通報被上訴人審理,被上訴人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確有贈與事實,乃核定其贈與總額為3,912,271元,贈與淨額為2,912,271元,除應補徵稅額202,472元外,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處1倍罰鍰202,4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後,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67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上訴人之妹張秀米為分散財產集中之風險,乃商借上訴人之證件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上訴人對此均不知情,且上開帳戶尚須二人共同簽名始可動支,而資金之操作、提存亦由張秀米負責,且張秀米亦提出相關證明足徵其資力之雄厚,又上訴人之戶籍遠在嘉義縣,何以選擇臺北縣板橋市申請金融帳戶,足證有借用帳戶之事實,與日常生活經驗無違,況財產之移動是否即屬財產之贈與而得否課徵贈與稅,本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之責,詎原審法院未依證據法則復未詳予敘明其判決之理由,實有悖論理及經驗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核屬對於法令規範意旨之誤解,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