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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131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劉鑫楨黃淑玲劉介中曹瑞卿陳鴻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聲字第131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度裁字第4653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其為低收入戶每月受政府補助新臺幣8,000元,亦無向銀行等金融機關信用貸款的資力,行政法院應依法裁定准予救助,然聲請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是否為無資力;又參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民國(下同)98年6月26日法扶高分俊字第9800230號函說明聲請人曾於96年(0000000-D-008、0000000-D-002)、97年(0000000-D-013、0000000-D-008)申請法律扶助案,因未提出相關無資力證明文件,且該等案件經審查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審查結果,分別以案件申請顯無理由及非扶助施行範圍決定駁回申請及覆議確定在案,並未獲准扶助等情,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131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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