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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139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黃璽君陳鴻斌鄭忠仁吳東都陳金圍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聲字第139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對本院98年度裁字第248號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遭法院假扣押查封拍賣不動產,強制驅逐離開合法的住居,斷絕經濟來源,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3822號民事裁定為證,請求准予暫免繳納裁判費用云云。查上開民事裁定僅可證明第三人李林碧蓮之不動產曾受強制執行,聲請人及李林碧蓮聲明異議遭駁回,與聲請人是否無資力無關。即令該不動產是聲請人所居住,亦無從據其無法繼續居住該不動產而得出其無資力之結論。是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無法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139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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