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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14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聲字第140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27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其係低收入戶,且有2名在學子女,每月領取救助金新臺幣8,000元,於繳納裁判費後,餘額尚不足3人之最低生活費;又聲請人前於民國92年8月2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廢止律師登錄,無法執行業務以謀生活,又不符合高雄銀行之信用貸款申辦條件,自屬無資力之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云云。然聲請人除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外,且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聲請人曾於96年及97年申請另案之法律扶助案件,經該會審查後,認聲請人除提出1紙由高雄市苓雅區公所社會課用印之通知單影本外,並未提出其他相關無資力證明文件,且其申請案件顯無理由及非扶助施行範圍,而未准予扶助,此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98年10月8日法扶高分俊字第9800351號函可稽。據此,本件並不足以認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